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鄧世偉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報酬費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360號),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從事醬油之生產及銷售,於民國106年2月6
日與被告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促成其
與紫南宮簽訂醬油銷售契約,並促成其與南投縣政府簽訂觀
光工廠BOT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其已
先行給付25萬元,但被告並未促成上開訂約之事實,已提出
合作協議書、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
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第
5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25萬元服務費用,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