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李青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圖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9、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遭退票,則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被告嗣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就系爭本票各清償10萬元,
經伊抵充已到期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積欠伊票款本金合
計182萬712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原告本件票據債務,然伊已清償共20
萬元,伊尚須確認剩餘積欠票據本金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在卷為證,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積欠票款之數額有疑義云云
,惟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利息,其次才抵充本金,就被告積欠票款本金之計算,原告
業已提出還款明細表,並經本院審核無誤(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被告辯稱尚須確認票據本金云云,顯有誤會。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712元及自10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UT0000000│106年7月1日│100萬元│106年7月6日│
├─┼─────┼──────┼─────┼──────┤
│2│UT0000000│106年8月1日│100萬元│106年8月1日│
└─┴─────┴──────┴─────┴──────┘
附表二:
┌─┬────────┬─────┬───────┬──────┬────────┬──────┐
│編│原票據債務│還款金額│清償前之利息起│利息│還款金額抵充利息│尚欠票據本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迄期間│(新臺幣)│後之所餘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4捨│(新臺幣)││
│││││5入)│││
├─┼────────┼─────┼───────┼──────┼────────┼──────┤
│1│100萬元及自106│106年9月│106年7月6日│12,493元│87,507元│912,493元│
││年7月6日起至清│20日清償10│起至106年9月│(計算式:│(計算式:10萬元│(計算式:│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萬元│19日止共計76日│76/365×0.06│-12,493元=87,5│100萬元-│
││6%計算之利息。│││×100萬元=│07元)│87,507元=│
│││││12,493元)││912,493元)│
├─┼────────┼─────┼───────┼──────┼────────┼──────┤
│2│100萬元及自106│106年9月│106年8月1日│8,219元│91,781元│908,219元│
││年8月1日起至清│20日清償10│起至106年9月│(計算式:│(計算式:10萬元│(計算式:│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萬元│19日止共計50日│50/365×0.│-8,219元=91,7│100萬元-│
││6%計算之利息。│││06×100萬元│81元│91,781元=│
│││││=8,219元)││908,219元)│
├─┴────────┴─────┴───────┴──────┴────────┼──────┤
││合計:│
││1,820,71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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