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馨寶國際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徐浩元
相 對 人 谷祖太
即 原 告 樓之2
送達代收人 谷芊妘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經被告同
意出售,被告住所地及消費地均發生在桃園,本件應移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
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
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
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
合,先為說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電話行銷人員 劉麗花 以電話行銷方
式向相對人推銷健康食品,因相對人前已另購產品無法退貨
,經劉麗花告知可代為處理前之退貨手續,相對人因而刷卡
新臺幣(下同)36,000元,劉麗花告知可在二日後收到貨,
相對人請聲請人分批送貨;惟劉麗花遲未代為處理前購產品
之退貨問題,相對人因而請求全部退貨及退款36,000元,惟
聲請人則以已拆掉部分無法退款;相對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聲請人
返還36,000元及利息。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可
知兩造約定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為本件買賣契約送
貨地址之債務履行地,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之消費
關係發生地,則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限。至聲請人之
住所及營業所均設於桃園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雖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卷第10頁)可參,然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
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