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富門房屋租售介紹中心
即 黃陳麗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隻字未提或說明,為何舉發機關至今未合法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陳麗錦(下稱受處分人)於繳費期限內收受舉發書,依規定受處分人可以㈠扣照結案㈡於繳費期限內將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繳清,而本件之原舉發機關未依合法程序送達,原處分機關便逕予裁決,於法自有不符,且有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二、依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非律師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之代理人、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請求閱覽時亦同」,而關諸刑事訴訟法全文五百一十二條,亦未見有「交通事件」之字眼,豈是原審裁定指稱該法無此規定,由此可知交通事件於審判中,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卷宗。
二、經查:原裁定已就代理人 黃新富 聲請閱覽卷宗部分,詳予敘明不准其聲請閱卷之理由,固非無見。惟違規之事實,雖經臺中縣警察局於93年8月4日予以舉發,固有該局94年8月4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向受處分人住居所為送達,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處分人,其送達不合法一情,業經本院於94年5月4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236號裁定中已詳予指明,並將原審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1號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裁定,亦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處分人,送達不合法,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重新對受處分人送達後,再依法裁決或裁處最低額較為適法,有本院94年度交抗字第236號裁定、原審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惟經遍查卷內僅有舉發之日期為93年8月4日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7月22日中監自字第0940055993號函、94年8月10日中監自字第0940060643號函、94年9月8日中監自字第0940066157號函、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9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並未有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重新指定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而重新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舉發通知單已送達受於處分人之送達證書可供查證,而受處分人則稱其至今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自堪採信,致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9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適法,亦足以影響受處分人是否於指定到案日期前繳費或於到案日期前往陳述,是本案即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查明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是否已重新指定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而重新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舉發通知單是否已送達受於受處分人,即逕依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9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有送達證書,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是受處分人以此為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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