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甲○○
26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條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裁定准許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過低,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有多處瑕疵,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6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有權全權處理,並無侵占之犯行確定云云,經查:
(一)抗告人所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過低一節,無非以抗告人取得假處分之機器一年多,支出存放、加工系爭機器之人事、廠房等基本開銷每月即高達25萬元以上,目前機器已為半成品狀態,可陸續出售,因本件處分,抗告人工廠之營運完全處於停擺狀態,抗告人不僅無法接單獲利,甚至須面臨貨物無法依約出貨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又必須支付每月數十萬元之龐大開銷,區區60萬元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其依據。惟查: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著有判例)。是以本件即應審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原裁定附件之機器及物品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原裁定附件之機器及物品之價值為依據。
2、抗告人所言取得假處分之機器一年多,支出存放、加工系爭機器之人事、廠房等基本開銷每月即高達25萬元以上云云,然此乃機器製造業者之成本部分,並非抗告人之獲益,因抗告人係以製造機器並予出售為業,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機器之損害,應係以無法出售機器獲取利潤所致之損害為計算基準。
3、抗告人既係從事生產機器而出售他人者,依抗告人所言,一台機器若賣50萬元,大約可賺10幾萬元,這包括技術費用及研發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而依抗告人代理人所陳,機器每台約價值4、50萬元(本院第2卷第44頁),若依每台45萬元賣出,可賺9萬元,本件相對人所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共78台,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抗告人可獲益702萬元,依中央銀行95年3月30日綱站公布之五大銀行平均三年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1計算,年利息為14萬7千4百20元,而推定本案訴訟至定讞約須時三年六個月,則抗告人所應得利潤之利息損失為51萬5千9百70元,是以原審依職權所核定之擔保金額60萬元,並無過低之情形。
4、至抗告人所提出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渠訂購機器之訂購單(本院卷第14頁)雖載明機器價格為94萬元,然上開訂購單上之機器價格為成品價格,而本件假處分之機器均為半成品,既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頁),自不能以上開訂購單上之價格為衡量損害之基準,況上開訂購單上之機器已出貨,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自非本件假處分之標的範圍內。
5、又抗告人所言假處分後工廠無法經營,及面臨違約之索賠云云,查抗告人既係經營利元富有限公司,則除相對人所主張為其所有之78台機器外,理應尚有其他待出售之機器或半成品,何以78台機器遭假處分後即無法經營,令人無法理解,況即或確無其他機器,亦非必無法經營,而抗告人復迄未舉證證明有買受人向渠索賠,是以抗告人認假處分之損害應一併考量上開二因素云云,即非有據。
(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主張假處分標的物之機器為渠所有並不實在云云,核此部分係相對人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其主張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以此理由抗告,尚非可採。
(三)抗告人又指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有多處瑕疵云云,誠屬對執行方法是否聲明異議之問題,亦非對假處分裁定抗告所能解決之部分。
三、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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