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3789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犯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四月,上述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甫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無故侵入丁○○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徒手竊取丁○○女兒 陳芝羽 所有之黃金耳環一對(價值新台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約4、5分鐘,又無故進入丙○○位在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亦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零錢100餘元。嗣乙○○將該耳環以1000元賣予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並將連同竊得而來之零錢花用殆盡。嗣經丁○○提供其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乙○○復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至苗栗縣○○鎮○○里○○街○○號甲○○住宅,毀壞住宅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進入住宅內竊取甲○○之配偶 陳德華 之機車駕照一張及現金35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採集指紋送鑑定後發現係乙○○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惟其對於其於9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無故侵入丁○○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徒手竊取丁○○女兒陳芝羽所有之黃金耳環一對(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約4、5分鐘,又無故進入丙○○位在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亦以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零錢100餘元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入上開住宅之翻拍照片6幀及相關照片8幀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94年12月27日下午2時25分許前之某時,至苗栗縣○○鎮○○里○○街○○號甲○○住宅,毀壞住宅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進入住宅內竊取甲○○之配偶陳德華之機車駕照一張及現金350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經員警至現場採集指紋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送鑑驗結果,發現係被告乙○○之指紋一情,有該局9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08007號鑑驗書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丁○○及丙○○住處並竊取告訴人丁○○之女兒陳芝羽及告訴人丙○○上開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毀壞住宅大門鎖頭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甲○○住宅內竊取其配偶陳德華上開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犯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四月,上述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甫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進入甲○○住宅內竊取被害人陳德華財物之犯行雖未及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進入甲○○住宅內竊取被害人陳德華財物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之紀錄,甫於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竊盜罪2次,於經原審判決後,又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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