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進堂 係豐原醫院之院長(同案被告陳進堂部分同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因未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就豐原醫院所有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妥善,負有監督之責;被告甲○○係豐原醫院之總務主任,負責豐原醫院之所有設施管理業務;被告乙○○為豐原醫院總務室辦事員承辦所有設施之修繕維護業務,該醫院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臨人行道東側入口處,係供大眾行走及出入豐原醫院之用。被告陳進堂、甲○○、乙○○原應就該處設備之安全予以維護,竟疏未注意所設置阻止車輛通行之水泥柱及鐵鍊,因該處樹蔭遮蔽而欠缺良好照明之瑕疵,顯有影響行人安全之情形,而疏未為必要之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抗告人即自訴人丙○○因至豐原醫院探病,正由該醫院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臨人行道東側入口處進入時,因當時冬季昏暗,視線不佳,自訴人丙○○因此遭豐原醫院所設之人行道鐵鍊絆倒撞地,致使自訴人丙○○受有臉部瘀傷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進堂、甲○○、乙○○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之舉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⒈證人 黃森湖 業於原審證稱:自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豐
原醫院所設之鐵鍊絆倒等語。又依豐原市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豐原市○○路○○道整修工程之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驗收紀錄所示,該人行道整修工程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開工,迄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完工,則豐原醫院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該院之復健大樓前通往院外出入口處之ㄇ型欄杆設施,否則前開人行道整修工程尚未完工,豈容該院在人行道加裝ㄇ型鐵欄杆設施之可能,另自前開人行道整修工程之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照片以觀,顯見豐原醫院當時並無ㄇ型鐵欄杆設施,復據案發後該ㄇ型鐵欄杆改建之現場照片所示,其改建設置ㄇ型鐵欄杆設施共十二支並非該院所稱之八支,且當時紅磚人行道上仍有拆除石柱之鑿痕之事實,綜上足認豐原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豐醫總字第○九四○○○四七七四號函稱:該院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該院之ㄇ型鐵欄杆且自始未加裝水泥柱與鐵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甲○○為豐原醫院總務室主任,依同組織規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十五款規定:「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財務管理、修繕養護、電機設備出院之管理、環境衛生、廢水處理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之事項」,負有主管豐原醫院之所有設施安全維護管理之業務;被告乙○○係豐原醫院總務室辦事員,承辦勞工衛生安全管理業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規定:「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三十條規定: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顯見被告乙○○負有承辦管理該醫院設施安全維護管理之業務。
⒊被告甲○○、乙○○等人,分就該醫院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臨人行道東側人行道路口處設置阻止機車通行之水泥柱及鐵鍊之設施,有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管理職責,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身為管理維護之負責人,其等均未為任何防護處理,自屬有業務過失,其過失與自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⒋此外,並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地區日出日沒
時刻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暫行組織規程、員工詳細資料各一份、豐原醫院側門相片二幀、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豐市工字第○九四○○一五二二三號函暨所附之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驗收紀錄及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之照片數幀,自訴人之指述等,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
㈡自訴人之舉證責任:
1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法
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⒉又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
事實,並不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之事實為限,並包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等)之事實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被告犯罪之過失,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㈢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本案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
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豐原醫院探病,由該醫院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臨人行道東側入口處進入時,為豐原醫院所設之人行道鐵鍊絆倒撞地,致受有臉部瘀傷及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並據證人黃森湖證述明確,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訴人就豐原醫院前揭函覆稱該院自始未加裝水泥柱與鐵鍊一節如何不可採,亦已詳為論述,是自訴人就本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舉證。
㈣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
⒈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戲園既於一年前轉租與某甲等售票演戲,則其對於該戲園東面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就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再刑法過失之概念,係由預見可能性與注意義務之違反所組成,分別依一般謹慎之第三人的標準(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與依行為人個人能力之標準(主觀預見可能性與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檢驗,惟民法則在合理分配損害,過失的認定應採客觀之標準。準此而言,在刑法因無過失(主觀)而不成立犯罪的,在民法上得因過失(客觀)而構成侵權行為(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⑴,第二九三、二九四頁參照),是而在法律上,民事、刑事過失責任成立之要件之寬嚴各有不同,不可混而為一。
⒉而被告甲○○、乙○○對豐原醫院之設備修繕養護縱具保
證人地位,惟過失犯之成立,若僅以注意義務的違反作為過失的構成要件,則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易流於浮濫,從而過失行為是否成立,其標準實在於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行為人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查自訴意旨所指豐原醫院前揭用以阻止車輛通行之水泥柱及鐵鍊之設施,廣見於日常社會生活周遭,復係設置於醫院側門之一隅,被告甲○○、乙○○就此設置有無致人受傷之危險,得否有預見之可能,已非無疑。次查豐原醫院之側門附近確有種植樹木,惟自訴意旨所指本件設置水泥柱加裝鐵鍊處旁並無茂盛之樹木,僅有盆栽數盆,應無樹蔭完全遮蔽光線之虞等情,此有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二一號偵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且該側門門口之人行道旁有路燈一盞等情,此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見同前他字卷第四十三頁),益見被告甲○○、乙○○就自訴意旨所指該處樹蔭遮蔽而欠缺良好照明一節,要難逕認有何預見之可能,是自訴人就被告甲○○、乙○○有何客觀預見可能性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至自訴意旨雖以本件設置鐵鍊處前已多次有人遭絆倒云云,惟自訴人業於原審自承:「我跌倒時,有一位婦人從旁邊經過,提到又有一個人絆倒,所以我認為之前多次有人在那裡絆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惟自訴人此部分陳述既屬聽聞而來,要無何證據能力,自訴人就被告甲○○、乙○○有何主觀預見可能性部分,顯乏積極之證據證明。
⒊綜上所述,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甲○○、乙○○如何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迭據原審曉諭後仍未有何其它之舉證或說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一四頁),是自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容有未足。
㈤又衡諸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乙○○等係涉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等之影響非鉅,被告甲○○等人犯罪之證明,尚難認屬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無依職權調查證據,更無蒐集證據之必要。再者,因自訴案件欠缺相當於公訴之偵查程序以資過濾,為免因遽然採行公開審理程序或傳喚被告到庭,而對被告甲○○等人造成無謂之侵害,並為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即特別設有過濾機制,使法院就具有應為或得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事由之自訴案件,得以裁定駁回之,而無庸進入審理程序後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
㈥本件自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甲○○
等人有犯罪之嫌疑,故認被告甲○○等人所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並附帶說明豐原醫院是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應另循其它訴訟程序處理。再自訴人另聲請向豐原醫院函詢提供自訴人優免病房之相關簽呈,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秋金劉瓊真 以證明前揭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惟查自訴人就此部分已有一定之舉證已如前述,而本件既無進入審理程序之必要,自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自訴案件是以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則自訴人則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著有明文。是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以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調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以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所指出證明方法,無調查之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甲○○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之總務主任,負責該醫院之所有設施管理業務;被告乙○○係豐原醫院總務室辦事員,承辦所有設施之修繕維護業務,對該醫院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臨人行道東側入口處,供大眾行走及出入醫院之通道,設置阻止車輛通行之水泥柱及鐵鍊,以致影響行人之安全情形,有無預見之可能性以為判斷。卷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除舉證遭該醫院所設水泥柱之鐵鍊絆倒而受傷外,並舉出: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其第三十條復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以證明被告甲○○、乙○○二人客觀上有可能預見該醫院安康路臨人行道東側入口處,供大眾行走及出入醫院之通道,設置阻止車輛通行之水泥柱及鐵鍊之設施,致影響行人之安全情形。㈡又原審謂自訴意旨所指豐原醫院用以阻止車輛通行之水泥柱及鐵鍊之設施,廣見於日常社會生活周遭,復係設置於醫院側門之一隅,被告甲○○、乙○○就此設置有無致人受傷之危險,得否有預見之可能,已非無疑云云。然究原審係依職務上所知之事項為判斷,若社會日常生活上就供行人通行之通道設置障礙物,以危及行人之安全,如佔用騎樓之事實,雖為社會日常生活所習見,但與行為人有無預見危及行人之安全之可能性無關,乃原審之判斷,顯屬未合。㈢原審所舉現場照片九張,認豐原醫院側門附近確有種植樹木,惟自訴人所指本件設置水泥柱加裝鐵鍊處旁並無茂盛之樹木,僅有盆栽數盆,應無樹蔭完全遮蔽光線之虞等情云云。惟該等現場照片九張,並非當時之現場照片,又無提示予自訴人表示意見,其證據能力及證據關聯性等事項不無疑問?是原審即應依本項前揭㈠所載,逐一審查,以為認事用法。惟原裁定就自訴人所為各項舉證何以不足以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有無調查之可能性,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等事項,並無隻字論及,即遽以裁定駁回自訴,核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云云。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指摘被告甲○○、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罪嫌,故原審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有據。而自訴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諸點,原審均已斟酌,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至自訴人援引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用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主觀預見可能性云云,惟上開勞工法規,旨在規範雇主就受雇勞工於工作過程中應提供如何之安全設備、措施等以維護勞工之衛生安全,與本案豐原醫院出入口應為如何之設施無涉,況自訴人亦非被告甲○○、乙○○或豐原醫院之受雇勞工,尚難於本案予以比附援引,是自訴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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