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三號
上訴人甲○○
1段248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鄭添明許文輝 均供稱在現場未見到任何異常狀況,且被害人 賴雪娥 並向許文輝陳稱:伊係自願與上訴人等坐車離去等情,乃原判決並未查明究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僅憑被害人指述各情,即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害人是自願與伊等回南投談會款如何清償之事等語,然查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且被害人指稱於車上遭傷害一節,亦與員林鎮張天長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害人「右前臂挫損傷、紅腫、疼痛六×三公分」等情相符。依證人即合作金庫駐警鄭添明、警員許文輝所供述之內容,彼等均是事後據報前往現場查看,彼等因而未發覺被害人遭挾持等情,本屬常情。參酌許文輝證稱: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離開現場後即前往報案;上訴人亦供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與被害人談互助會事情,當雙方碰面時,伊請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在談話中並沒有誠意等情,而被害人既無與上訴人和解之誠意,衡情應無隻身與上訴人等遠赴他處洽談和解,而自陷於不可預測之危險之理,堪認被害人不利上訴人指述各情確屬事實。至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雖載:「賴雪娥表示自願與甲○○坐車離去,並無挾持情事」等情,然被害人因倒會而積欠上訴人會款,被害人遭挾持後因不願再生事端,於事後未向許文輝表示遭受傷害等,尚符常情,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非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述,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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