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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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門房屋租售介紹中心
陳麗錦 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94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1月30日撤銷發回更審(94年度交抗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十二分闖紅燈事件,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裁決書裁決罰款,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歷經地院駁回,向高院抗告,經發回更審獲判勝訴,已結案確定,故此為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訴訟;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此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距裁決時早已逾一年二個月,於法不得舉發;雖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遭強制繳費時,已領取採證照片,雖受處分人已領取照片,然距違規成立之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約六月,況處分機關該項主張,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將原處分撤銷,且結案確定,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雖認:本件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距裁決時早已逾一年二個月;另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遭強制繳費時,已領取採證照片,雖受處分人已領取照片,然距違規成立之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約六月,依法不得再為舉發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富門房屋租售介紹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六時十二分許,行經臺一線一五二K+二○○M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逕行掣開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紙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交通事件卷可參。足見本件受處分人發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該行為成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而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即依法予以舉發,則本件舉發距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日期未逾三月。受處分人以行為成立日期與裁決書裁決日期期間相距已逾三月為由,主張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㈡、又受處分人認: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裁決書裁決罰款,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歷經地院駁回,向高院抗告,經發回更審獲判勝訴,已結案確定,故此為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訴訟(應係原處分機關不得再據之裁決之誤)云云。惟查:
⑴、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法舉發,已如前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受處分人因不服裁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六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處分人,送達不合法,因而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對受處分人送達後,再依法裁決,或裁處最低額較為適法乙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交通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卷查核無訛。
⑵、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照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
更字第十四號裁定之意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中監自字第○九四○○五五九九三號函通知受處分人,退款受處分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繳納之五千四百元其中之二千七百元,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因前開違規應罰鍰二千七百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監自字第○九四○○五五九九三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依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之意旨,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此為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訴訟(應係原處分機關不得再據之裁決之誤),顯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代理人甲○○請求聲請閱覽卷宗部分,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以聲請閱卷之人,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且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須選任律師充之,於審判中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但須經審判長許可;自訴人之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並未提出其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且本件屬交通事件,亦未有審判中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閱卷乙節,依法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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