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之夫,民國(以下同)89年9月29日離婚。(一)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8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5月下旬某日止,在不詳地點,與其長媳即上訴人乙○○通姦,發生性行為,同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 申育愉 ,被上訴人知悉後,至原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甲○○、乙○○提起妨害家庭罪告訴,經該檢察署提起公訴,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處上訴人二人有期徒刑伍月,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1年上易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90年2月3日,被上訴人之長子即上訴人乙○○之夫 申釧 秉被訴外人 陳欣宏 駕車撞傷而死亡,經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訴外人陳欣宏賠償兩造及上訴人乙○○之女 申育慈 、申育愉共二百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圖謀領取賠償金而雇用殺手開車將 申釧秉 撞死。上訴人二人均明知上開事實,竟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2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為取得長子申釧秉名下之不動產而雇用殺手開車將長子申釧秉活活撞死,觸犯殺人罪;另指稱被上訴人以前向原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二人所提起之上述妨害家庭罪告訴並非真實,係屬捏造,另犯誣告罪,請求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上開罪嫌等情,幸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查知上訴人二人上開告訴狀所指訴者均非真實,而以92年度偵字第20415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前曾擔任台中縣外埔國民小學及大甲鎮多所學校之教師,有相社會地位,上訴人二人共同具狀向檢察官誣指被上訴人為取得長子申釧秉名下之不動產而雇用殺手開車將申釧秉撞死,以及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二人通姦,經各大報紙轉載,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甲○○、乙○○均以:彼等二人並無誣告情事,彼等二人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提起誣告罪告訴,訴狀所載之內容並無不實,並非誣告,被上訴人主張彼等二人誣告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原為被上訴人之夫,89年9月29日離婚。90年2月3日,被上訴人之長子即上訴人乙○○之夫申釧秉被訴外人陳欣宏駕車撞傷而死亡,經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訴外人陳欣宏賠償兩造及上訴人乙○○之女申育慈、申育愉共二百萬元。上訴人二人於92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為取得長子申釧秉名下之不動產而雇用殺手開車將長子申釧秉活活撞死,觸犯殺人罪;另指稱被上訴人以前向原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二人所提起之上述妨害家庭罪告訴並非真實,係屬捏造,另犯誣告罪,請求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上開罪嫌,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2年度偵字第20415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並有兩造所提之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上訴人為取得長子申釧秉名下之不動產而雇用殺手開車將長子申釧秉活活撞死,觸犯殺人罪;另指稱被上訴人以前向原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二人所提起之上述妨害家庭罪告訴並非真實,係屬捏造,涉犯誣告罪,所指訴之各項事實是否虛構。
六、
(一)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244號甲○○等誣告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你們之前有告丙○○侵占、教唆殺人、誣告?)是,也有告她偽造文書」、「(告她雇用殺手把申釧秉撞死)是」等語。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之內容,甲○○有事先告知伊等語。檢察官傳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開庭,上訴人乙○○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亦陳稱:「(為何要告丙○○?)她是我婆婆,就是為了財產的事告她」等語,足見上訴人乙○○確實早已知悉告訴之內容,且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
(二)上訴人乙○○之子申釧秉,係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事故之經過:係因訴外人陳欣宏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鎮○○里○○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信義路與育英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依標誌之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及停車措施,適申釧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信義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中心處欲左轉育英路,陳欣宏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欲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致發現申釧秉時,閃避不及而撞擊申釧秉,使申釧秉人車倒地,並將人車推撞至路旁電線桿,申釧秉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致命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陳欣宏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申釧秉之弟申 薛鴻 於該案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而申釧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片五幀等附於該案卷宗可佐,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判決認定甚明,有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見申釧秉係因車禍受傷而死亡,並非被上訴人雇用殺手將申釧秉殺害致死。上訴人二人上開告訴狀所稱申釧秉係因被上訴人雇用殺手將申釧秉殺死云云,顯屬無稽。又上開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共同聲請對肇事人即訴外人陳欣宏調解,請求賠償,經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於90年2月13日調解成立,由訴外人陳欣宏賠償兩造及上訴人乙○○之女申育慈、申育愉共二百萬元,該調解筆錄業經原法院准予核定之情,亦有兩造所提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顯見上訴人二人對於申釧秉死亡原因係因上述車禍受傷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僱用殺手將申釧秉殺死,上訴人二人竟於上述告訴狀中指稱被上訴人取得申釧秉名下之不動產後僱用殺手開車將申釧秉撞死,顯有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三)、再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於四十七年間結婚,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所生之子申釧秉之妻,嗣申釧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死亡,申育愉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上登記之父親為申釧秉一節,為上訴人二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二紙附於本院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甲○○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再者,申育愉確非上訴人乙○○與申釧秉所生一節,有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附於該刑事案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且經本院刑事庭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將上訴人甲○○、乙○○及申育愉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親子關係,經該醫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分別抽取乙○○、申育愉與甲○○之週邊血,鑑定此三人之DNA短重複序列(STR),經鑑定結果認:「可以證明甲○○與申育愉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20978.1、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五二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三○○○三一三一號函附鑑定書、血親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該案卷宗可參,則依以上科學鑑定結果,足認申育愉確非上訴人乙○○與申釧秉所生,而係上訴人甲○○與其媳婦即上訴人乙○○二人所生無訛,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就此請求再傳訊證人即柯滄銘婦產科之負責人柯滄銘,以及弘光醫院之負責人 郭啟昭 ,核無必要;上訴人甲○○另提出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及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張及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辯稱伊患有攝護腺肥大症,不可能與上訴人 秀華 發生性行為而生下申育愉云云,所提診斷書僅載明上訴人甲○○曾患有攝護腺肥大症而前往上述醫院醫療,惟此等診斷書並未載明上訴人甲○○喪失性行為能力,且衡之常情,攝護腺肥大症者未必全然喪失性行為能力,是上訴人甲○○上開抗辯,亦無可取。由上鑑定結果,足證上訴人二人確有通姦、相姦犯行無誤。此外,被上訴人另陳明:雖有懷疑上訴人二人通姦之事實,惟因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直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申薛鴻 婚禮後,上訴人甲○○始向伊、其子申薛鴻、 薛健昇申學彥 坦承上情,至此,伊始提起本案告訴等語,核與該案證人申薛鴻、薛健昇及申學彥於警訊及原一、二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835號、原審91年易字第1260號、本院91上易字第2079號甲○○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卷宗)。上訴人甲○○雖否認伊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承認此事云云,然稽之證人申薛鴻、薛健昇、申學彥,均為被上訴人人丙○○與上訴人甲○○所生之兒女,而公公與兒媳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女,實違我國倫常甚鉅,為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所不容,是苟非上訴人甲○○確有於右揭時地向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申薛鴻、薛健昇、申學彥坦承:申育愉為伊與乙○○所生等語,衡情,其均已成年之兒女申薛鴻、薛健昇、申學彥當無惡意誣陷其親身父親即上訴人甲○○於罪,而虛構與其母即被上訴人丙○○為相符證詞之理,足見上訴人甲○○、乙○○二人確有通、相姦犯行,再者,上訴人二人因前開通、相姦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上訴人二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二人明知渠等有通、相姦犯行,竟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誣稱被上訴人以前對上訴人所提通、相姦罪之告訴係屬虛妄云云,顯見上訴人二人具狀向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殺人罪及誣告罪之告訴,所指訴者均非事實,均均有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故意,其行為顯構成誣告。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以上開行為誣告被上訴人雇用殺手開車將長子申釧秉活活撞死,並明知渠等二人確有通、相姦之犯行,又誣指被上訴人告訴渠等通、相姦係屬誣告,足認上訴人二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則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二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之學歷均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歲已高,目前無業,上訴人乙○○目前擔任家庭管理,上訴人甲○○經商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又被上訴人93年度全部所得總額為0000000元,名下有財產16筆,價值0000000元;上訴人甲○○名下有財產2筆,價值422964元、上訴人乙○○名下有財產2筆,價值0000000元,93年度上訴人二人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伍拾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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