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3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94年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底止,連續在宜蘭縣礁溪鄉其不詳友人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之方式,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8月23日上午4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及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2包,以及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5日,以94年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均不加重其刑。又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右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3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5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另2包白粉,均無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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