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31、3539號),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8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3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8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自89年2月1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9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0年3月25日執行期滿,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與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已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公訴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乙○○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94年12月5日之前3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之西門加油站化妝室內及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2次。嗣先後於94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94年6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及94年12月5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4年4月11日、94年6月13日及94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20日煙檢字第942490號、94年12月12日煙檢字第94517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如事實欄所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6月12日20時30分以後迄94年12月5日前3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論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自94年6月12日20時30分以後迄94年12月5日前3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併審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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