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未住在高雄縣○○鄉○○街○○○號,僅偶爾到該處過夜,伊因積欠他人該屋之材料、水電及裝潢工資,該屋才遭債權人破壞,伊不知係何人所毀損,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伊未在現場;於原審辯謂:所毀損之門檻、窗框、窗戶玻璃、鐵窗欄杆、樓梯扶手、衣櫥、衛浴設備、化糞池及電氣插座管路被灌漿等,均係建築物之附屬設備,非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第一審未及審酌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或致令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不堪用,始克成立,本件被毀損之門檻、窗框、窗戶玻璃、鐵窗欄杆、樓梯扶手、衣櫥、衛浴設備、化糞池等及被灌漿之電氣插座管路,均非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原判決論以毀損建築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之共同正犯,均為成年人,第一審判決漏未敘明,予以補正,顯見其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不同,竟維持第一審判決且引用其理由,而未說明認定該等共犯為成年人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甘其所有高雄縣○○鄉○○街○○○號建築物被法院拍賣,由被害人拍定,竟於被害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後,法院依法點交前,將該建築物之樓梯扶手撬壞取下,電氣插座管路孔灌漿,牆壁與地板之磁磚均鑿洞,化糞池挖洞並置入水泥,衛浴設備拆卸毀壞,鑿空各樓與樓間之樓地板並剪斷鋼筋,鐵窗欄杆剪斷,室內隔間牆壁敲打鑿空,附著於牆壁之衣櫥拆卸毀壞,門檻及窗框均破壞扭曲變形,廚房流理台敲壞,窗戶玻璃打破等,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該建築物已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之事實基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論以毀損建築物罪係法則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且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未認定與上訴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原判決乃於理由欄三之㈣補充說明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共同實施犯罪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數人」均為成年人。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即係對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揆之上揭說明,亦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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