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1月5日復犯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3月30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案犯竊盜罪二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101號均判決50天拘役,惟因前案(99年度沙簡字第4號)宣告緩刑2年期間,後案(99年度沙簡字第101號)亦經判決確定,而遭原審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然抗告人所犯二竊盜案均係在大安派出所同時承認,係因承辦員警疏失導致產生時間之差異,且該二件犯行係因其長期失業而作錯事,且亦均已受害商家達成和解,故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得以執行緩刑。
三、依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立法意旨說明,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綜上所述,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8年11月3日22時24分、5日上午9時20分許陸續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每片價值新台幣99元之星城遊戲光碟合計5片,另於98年11月5日上午7時39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每片價值99元之星城遊戲光碟合計7片等犯行,其中於98年11月3日22時24分、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大安鄉全家便利商店之犯行,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以99年沙簡字第4號判處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9年2月10日確定,至於98年11月5日在大甲鎮全家便利商店之犯行,則經該院於99年1月15日另以99年沙簡字第101號判處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99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是其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實難認於法相合。本院衡酌抗告人於98年11月3日、5日所犯竊盜罪,合計竊得物品之價值495元、693元,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分別僅量處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及50日,可認其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再者,抗告人於98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大安鄉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價值693元之物品,與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即98年11月3日及5日所為之竊盜罪,彼此間相距甚近,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得手後,始陸續遭警方查獲,並非前案遭警循線查獲,復經偵審程序後,始再次行竊;此外,被告遭判處拘役50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8年7月5日在大甲鎮之竊盜案),係被告遭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之另一竊盜犯行宣告前所犯(係被告於98年7月3日、5日在大安鄉之竊盜案),其行竊當時無以預知另一竊盜罪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被告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是98年11月3日、5日,與抗告人於98年11日5日所犯另一竊盜罪,犯罪時間雖屬密接,然既係抗告人陸續行竊得手後,始遭警方循線查獲,並分批函送檢察署而先後起訴,是難憑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而謂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必要。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未審酌上開事由,遽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本件既查無其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則檢察官之聲請,即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