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為由,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惟被告既已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在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此應於法有違,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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