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88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下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理由,未詳細說明為何不採納之理由,於法有違:⑴被告遭拘提係因檢警以直接逕行核發拘票之方式將被告拘提到案,此與檢警先以傳票傳喚通知,而被告未到案再核發拘票之情形有別,如以此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被告甚不公平;⑵被告雖曾有通緝紀錄,但詳觀其時間點,為83年間之紀錄,距今已有16年之時間,當時被告才24歲,思慮不周且尚未結婚生子成家,現今情況不同,被告有家庭、小孩不致逃亡一輩子,且如以16年前之紀錄來認定被告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等同宣告被告將被羈押至執行之日為止,不僅此項推論在於法律要件不合,對被告亦甚為不公平;⑶被告之父母均患有嚴重病症,被告在父母晚年病痛纏身之際,衡情亦不可能為了逃避追訴,而不盡奉養、照顧父母之孝道,且不顧妻小,逕而一走了之,被告之犯罪行為雖不可取,但亦希望在入獄執行之前,仍有時間盡身為人子之奉養孝道,盡身為父親照料妻小之責任;⑷被告父親於日前(6月21日)因患有慢性腎衰衰之嚴重病症,而因急診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被告心中焦急如焚,希於入獄前能盡孝道及照料妻小,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羈押與否之審查,與有無罪之實體審判無涉,亦即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被告有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只要達於法院信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為已足,並非須達於無可懷疑的確有逃亡之可能,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0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於99年6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固載明「被告 魏育豐 」,該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魏育豐」名義,惟並未有被告魏育豐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之具名及蓋章。而參諸被告魏育豐於該聲請具保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聲請具保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則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原審裁定因之於當事人欄逕列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盧永和律師。又本件於99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具狀人就本件抗告人為孰乙節,仍有上述相同之混淆及不察,即該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抗告人即被告魏育豐」,書狀尾則載明「具狀人魏育豐」名義,惟並未有被告魏育豐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之具名及蓋章。而被告魏育豐於該抗告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聲請具保狀又係直接向原審法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抗告之具狀,應認係由原審之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是應由本院逕列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為本件抗告人。㈡本件被告魏育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99年度
重訴字第982號)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訊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涉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係經強制拘提始到案,復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續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㈢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於原審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
原審以: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核與相關共犯所述相合,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足認其涉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係經強制拘提始到案,且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乃被告如非予羈押,顯難續行審判之程序,亦即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聲請人所陳述之停止羈押理由,又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等情,而駁回聲請。
㈣查,據本件原起訴書記載,本件之所以查獲被告魏育豐等人
,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聲請對 蔡金良 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電話中顯示同案被告蔡金良有逃亡之虞,遂於98年12月17日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同案被告蔡金良等人(包括被告魏育豐)到案(見起訴書第3頁、㈤之查獲經過),另據警詢卷(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6752號卷)附拘提被告魏育豐之拘票,其上亦記載其拘提理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即以被告魏育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執行逕行拘提到案(見該卷第95頁正、背面),則被告魏育豐之到案,並非係因經傳喚未到之一般拘提,而係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逕行拘提。又被告魏育豐確實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判決後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距今已隔相當長之時日,但在常情上,犯重罪者比諸犯輕罪者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由是,原審之上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均屬有據。至被告魏育豐之家人因疾病等情需其照料等節,並非羈押審查之條件,原審裁定已敘明非屬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要屬無誤。
㈤而有關羈押之要件中被告有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之審酌
,只要達於法院信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為已足,並非須達於無可懷疑的確有逃亡之可能。是原審依上開事證,認被告魏育豐之羈押原因仍在,並以之駁回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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