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7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21時4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包含為警調查至採尿時止顯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盤查,員警得甲○○之同意,而於同日21時4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簽立之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竹園 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D990102)、長榮大學99年2月4日確認報告各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