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審交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同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事由,不得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末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金錢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基於刑事處分重於及先於行政處分,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
97年10月31日下午2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與南投縣○○鄉○○路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之附件二、三),是抗告人確有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而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緩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抗告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三萬元,抗告人於98年2月12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該緩起訴處分被告之命令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之附件一)。則抗告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抗告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抗告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主要論據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是本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同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一萬九千五百元,因此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裁定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本件抗告人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
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之附件五),而抗告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一般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又本件為抗告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該人依法律文義並不僅限於被撞車輛內之人,於肇事車輛所同行之人,是解釋上應包括在內。揆諸前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年方為妥適,是原處分機關本件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處,於法未洽,是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憑一罪不二罰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31號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伊已八十二歲也無收入等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