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應更正為「下午2時5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和解,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認罪之意(見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具體求刑所本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求刑難認妥適,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情狀及其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見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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