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3歲.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2分之1。至於被告甲○○部分,雖其非法僱用大陸人士 李勇春 從事殺魚與清掃工作之時間亦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其非法僱用大陸人士李勇春之時間持續至98年3月間,已逾96年4月24日,應不能適用前述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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