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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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被告戊○○
丁○○庚○○乙○○己○○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8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23、28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稱:本件電信詐騙機房於98年9月初成立時,被告戊○○即與其他被告同為集團成員,其負責外出購買便當及彙整大陸地區回傳之資料,具備協助其他成員躲避查緝,專心從事詐騙犯行之功能,與擔任假冒第1線詐取被害人資料之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或第2線詐騙被害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大陸公安者之惡性相同,應予相同評價,原審未能審酌被告戊○○故意犯罪之情,仍予緩刑之寬典,甚至未命被告戊○○履行一定條件,以保其知所警惕,實未能實現國家刑罰分配之正義。又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且被告等7人均係直接行詐騙之人,非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另參酌現今刑事政策下對於詐騙集團不宜輕縱,若未能對集團成員加以嚴懲,難以遏止繼續從事詐騙獲取金錢之風氣,被告甲○○等7人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反糾眾共組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司法機關威信及我國國際形象,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所判處刑期,顯屬過低,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於99年2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上訴理由略為:原判決認定本件電信詐欺機房迄警查獲為止,提供資料予大陸地區成員共成功詐得約100萬等情,所憑藉僅係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難謂無欠缺。又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罪供出大陸共犯、現有正職,且家中尚有貸款、父親罹病住院,均需被告負責、照顧,被告甚至將犯罪所得全數捐出,被告實無再犯之虞,倘對於被告宣告緩刑,實足策被告自新,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未予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僅於共同正犯間,甚至相類似案件間於量刑上不無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此具狀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被告諭知緩刑,俾利被告更生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檢察官及被告甲○○分別所提之上訴理由,皆非屬
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甲○○、戊○○、丁○○、庚○○、乙○○、己○○及丙○○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此有原審法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復已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逕賺取所得,竟加入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然斟酌被告等7人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自該電信詐騙機房承租架設、開始行騙至為警查獲均全程參與,且係該詐騙機房與「蕃薯」者聯絡之窗口,並負責開銷,自承已獲利約11萬元,涉案程度較深,為詐欺集團之重要份子,而其餘被告分別擔任1線、2線及雜務工作之角色不同、加入時間之長短、獲利不多或尚未得利(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其餘被告戊○○、丁○○、庚○○、乙○○、己○○、丙○○等6人部分,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至5月不等,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公訴人雖請求依被告等人參與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惟除被告甲○○為該電信詐欺機房之聯絡人,惡性較重外,其餘被告參與運作時間非久,且其等擔任之角色,層級非高,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要分子,除被告丙○○已預支1萬元薪水外,其餘被告戊○○、丁○○、庚○○、乙○○、己○○等均未有所得,是考量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對其等各處如上述之刑罰,應已足收懲儆之效;及載明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因配偶甲○○之故始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負責送便當及代為彙整資料,其本身並未擔任1線或2線人員,亦無報酬,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其餘6名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情。是核上述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其他共犯等人相較,對被告甲○○、戊○○所科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尤其,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及被告甲○○前開上訴理由中所提及量刑之部分,顯均未合於前述闡釋之具體理由。
㈢另就被告甲○○提起上訴稱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卷內無任
何證據可供參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從而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經被告甲○○簽名之原審法院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法院遂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有其裁定原本可證;茲原判決綜合員警繪製之現場圖、自查扣電腦列印之通訊紀錄、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1040號通訊監察書及原判決附表一、三所載眾多扣案之物品,而以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足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被告甲○○提起上訴謂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云云,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空言否認犯罪並徒為形式上之爭執,自難認係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理由既均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