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行政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行政執行事件,原法院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而准予裁定管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憲法第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而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l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應由中立、公正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著有明文。再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有明文。管收義務人既足以使人喪失身體之自由,則法院於裁定前須先行審問程序,使管收之聲請人及義務人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供法院調查審酌對義務人應否予以管收,此不僅足以實現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合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3條立法目的。況法院於裁定拘提管收前應先行審問調查,乃屬法院之職責,不得違反,有如上述,則法院均不得未經踐行此法定程序即裁定逕行拘提義務人予以管收。
㈡又本件原審固有踐行訊問之程序,惟就抗告人是否有合於相
對人指控之「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犯行,卻僅聽憑一面之詞,而未善盡中立之「調查」權責以究其實,故此間程序究屬率斷。本件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奉達相對人之行政補稅裁處乃在九十四年之間,此觀移送執行之案號最初為「94年度營業稅執特專字第14170號」即可明乎,再觀行政執行案件卷宗其合法送達之補稅行政處分應在93年11月10日。然今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乃早在93年5月12日即告進行減資之舉。正因為合法減資故本於法令規定自應將辦理減資所應退還之出資額給付當時之股東,遂有在93年5月13日以後陸續退還股金予股東 陳惠琪陳惠秋陳惠怡 之舉措,此等減資既係本於法令而為,且更是早在接獲補稅之行政處分之前,則此際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既尚未發生遭相對人處以補稅之行政處分,而乏執行名義,是客觀而論當下自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可言。是此際豈可以往後發展之結果,反予溯及推論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容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不當行為。且減資之後,因當時整體廢棄物清理之環境已然發生重大變故,繼以方又產生辦理解散清算之想法求為另謀他職。有關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依法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狀附文件可據,據此可知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進行相關之實質清算程序,而彰化地方法院亦以93年7月12日、彰院鳴民和93年度司字第26號(和股)函覆准予備查在案,但往後間卻發生遭課罰補稅之行政處分,以致清算程序因此有所延宕,其後再因遭課處之稅賦遠大於公司資產,且延宕多時均無法處理。遂致95年6月26日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抗告人乃不得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破產之宣告,惟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駁回。繼以,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乃將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名下動產予以查封,併有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12月6日、彰執義94年營稅執特執字第00014170號函示可參。最終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只好遂行後續之實質清算程序,並繼於96年6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此亦有相關文件可稽。綜上所述,更見抗告人所屬之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一切均係循法而為,自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惡行;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方式,促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故當於義務人有履行給付之能力而不履行時,始有藉此強制方式以達成執行目的之可能;如義務人確無履行之能力,法院仍為拘提管收之裁定,自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而今本件抗告人所屬之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早已進入解散並完成實質之法定清算程序,是該公司之法人格當已告消滅,此時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是否尚應續以擔負如上之賦稅義務,自有疑義。且縱撇開如上爭點勿談,該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客觀上已再無任何財力可資給付,且所剩財產亦為相對人所查封拍賣而早陷於無履行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故原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有履行給付之能力,以
酌是否合於「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前提要件而決定有無管收之必要,遽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
3款之情事,即認法院得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亦絕有可議,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行政執行之措施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本於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義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應謹慎為之,而所謂拘提管收,二者均屬對義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措施,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義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故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義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時,不得僅以義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義務人。
三、鑑於拘提、管收債務人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特別謹慎適用,則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拘提管收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始對於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經查,抗告人乙○○為阿魯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應給付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239萬9,562元,除拒繳付外,透過公司減資將公司資產非法移轉他人及開立支票給付他人方式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及處分情事,且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本件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中,關於該公司減資及清算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亦稱:因緯志公司被調查的事情,請教會計師事務所,聽到其他人說該公司被查出問題,因為持有緯志公司的發票,就跑到會計事務所請教相關程序(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抗告人知悉緯志公司被調查情事後,為移轉公司現有財產至個人名下,利用減資程序將公司資產移轉至抗告人之女陳惠秋、陳惠怡、陳惠琪三人名下,企圖以非法清算程序,逃避相關稅捐責任,顯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形,是以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法定拘提管收事由,而裁定准予管收,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管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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