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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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提供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而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經營簽賭站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單20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