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堡勝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第三人即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 李照鉛 於民國98年5月14日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得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照,但臺北監理所因行政疏失誤為吊銷李照鉛所有駕照,乃具有明顯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然其後原處分機關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7款,對於李照鉛其後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之行為對抗告人處以罰鍰,該行政處分乃屬違法,原審以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判改為不罰之諭知。
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而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即:「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又行政處分具有明顯瑕疵者,在學理上依明顯瑕疵理論被認為是無效的處分。此因認為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之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乃將明顯瑕疵理論加以法定化(林騰鷂著行政法總論,頁437參照)。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李照鉛於98年5月14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本應受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亦即吊扣駕駛人李照鉛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作成吊扣李照鉛之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李照鉛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受處分人先前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記載李照鉛因酒駕遭該機關以98年5月19日北監稽違字第C00000000-00000000文號吊扣駕照之汽車駕駛基本資料表一張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行政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正之說明,將原先各類駕駛執照均須吊扣之規定改為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觀之,對於法條之修正非可全然知悉,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自形式上觀之,亦難憑其吊扣駕照類別及吊扣吊銷原因之記載,即可認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之存在,故台北區監理所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到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即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僅屬違法有效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尚未被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且李照鉛對於上開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曾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惟因已逾異議期間,故其聲明異議及嗣後所提起之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是李照鉛對於其駕駛執照已受吊扣12個月之處分(吊扣期間自98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8日止),知之甚詳。
㈢、嗣李照鉛明知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竟於98年7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北上遭警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以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為由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誤,李照鉛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以上開相同法條為依據,對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有人亦即本件抗告人堡勝運通有限公司處以罰鍰新台幣9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E00000000號裁決書可憑,上開處分,亦無任何違誤。
㈣、至於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受處分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臺北區監理所吊扣駕駛李照鉛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業因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撤銷而取得形式存續力,則該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非屬本院審查之範圍,是抗告人執前開臺北區監理所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作為原處分機關為本件交通裁罰不適法之理由,所辯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併罰之處分,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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