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而以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決定專屬管轄法院,亦較符合專屬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得避免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方式而任意片面決定或選擇管轄法院。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依前揭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9年01月18日結婚,兩造原來共同住所設在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此觀兩造戶籍謄本所載可明。因此,兩造共同戶籍地原係在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該住所顯然係已由兩造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嗣後,原告於99年02月24日始自行遷入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3處所,被告則始終均未隨同遷入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3居住。因此,嘉義市○區○○里○鄰○○街○○號
2樓之3並非係兩造之住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又查,原告陳稱其因不堪被告長期暴力毆打,至92年間起即逃離被告住處即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迄今兩造已有七年未同居之事實,及被告現因案在桃園龜山監獄執行等語。顯見,兩造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處所,並非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2樓之3。因此,本件兩造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件兩造雙方原共同協議之住所地及發生爭執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爰應將本件移送於業經兩造雙方共同協議之原住所地區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