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六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與中山路口處,竊取台東縣警察局所有之公物交通標誌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運至同市○○路○○○號「和志行」古物商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交通標誌一支。
二、本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竊盜犯行坦白承認,而扣案之交通標誌牌一支,為台東縣警察局所有並於查獲後領回等情,亦經證人即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保管人乙○○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