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台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另含指印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九時許,違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檢查哨前,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其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鄰人「甲○○」名義,在台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而複製於「回覆聯」一枚共二枚並按奈指印枚,以示已經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復交回執勤之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台東縣警察局東交警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依習慣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其復交回執勤之警員處理,顯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複寫之結果同時於一式二聯之另份之「迴覆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於簽名之同時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甲○○」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