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失察以致使被告之名譽受損,未料被告乙○○竟以此為由,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以自訴人須以實際行動補償其損失,若有不從將至自訴人公司理論等情,多次向自訴人索取賠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正,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該條條文之規定甚明,並經最高法院於二十四年著有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收受五十萬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自訴人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一三號自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詐欺卷,經查自訴人以該筆借款未還之相同社會自然事實,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乙○○詐欺案之告訴,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所有房地因被自訴人查封錯誤,無法向銀行貸款週轉,自訴人才借被告上揭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所任職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書、告訴人所刊登道歉啟事及所寫明信片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於該案亦不諱言係因其查封錯誤,致使被告乙○○經濟困難,才陸續借款予被告(參同上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則自訴人借予被告上揭款項其原因既如上述,自非係因被告之何不法行為所致,自訴人所指上揭給付係因被告之恐嚇等情尚屬無據。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開立三紙本票予自訴人一節,亦據自訴人陳報並有被告簽發之三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苟被告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自無簽發該三張本票予自訴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與該罪相繩,自訴人不思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於提起詐欺告訴後復提起本件自訴,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應認其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