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林俊正 被告丁○○○○○○被告 鄭慶輝 即己○○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潘美如潘美月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按月付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案放款利率付息外,於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曾陸續分別清償各為一百一十萬二千元及一百六十一萬元。詎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逾期未付本息,債權均屆清償期,餘款尚分別積欠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元及一十九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放款分戶卡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分戶卡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說明,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分別為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元及十九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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