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屏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及五十五萬七千元,清償期各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為證。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上開二筆借款共計七十九萬一千元,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供任何書狀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潘快~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F0~T40;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單位:新台幣)│││├────┼────────┼────────┼────────┼──────┤│一│86.05.22│二三四○○○元│未載│110369│├────┼────────┼────────┼────────┼──────┤│二│86.10.02│五五七○○○元│86.11.21│110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