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八十二年八月中旬受丙○○之委託,前往臺東市○○路○段之乙○○住處,拿取丙○○先前所寄放之金瓜石二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石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售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向乙○○拿取金瓜石,並出售得款一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丙○○說二塊石頭是要送給我,我才將石頭賣給乙○○云云。然查,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其指稱:「我有委託他向乙○○拿石頭,他說他要開店,我委託他賣,但他都是騙人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第二頁),經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其證稱:「八十二年八月中旬,應是在中華路一段幾號我忘了,是連天宮附近,他有拿金瓜石」、「他(甲○○)有拿委託書給我看,..我有看委託書所以才把石頭給他。」(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是告訴人顯係委託被告取石而非將該石贈與甚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屢圖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記: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