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即拒不來台,顯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白萬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來台,顯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亦據證人白萬發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婚後即以原告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街村○街路○○號為居住之處所,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未來台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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