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 陳鋒峰 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己○○、戊○○曾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高山巷三十一之二號之卡拉OK店,因細故共同毆打丙○○,恐丙○○訴請偵辦,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農曆大年初一,丙○○攜妻甲○○及小孩回屏東縣三地門鄉安坡村高山巷老家過年,當晚九時許,戊○○夥同乙○○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向丙○○恐嚇稱:「要告的話,現在就要你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怖,危害於其安全,經甲○○電話報警,戊○○、乙○○始離去。
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許,己○○夥同陳鋒峰至丙○○處,由己○○以拳頭毆打丙○○頭部,並用腳踢丙○○(傷害部分己撤回),為在場之 柯建興 、甲○○拉開後,繼而共同另行起意由陳鋒峰恐嚇說:「要找我地址,我會叫你在台中工作做不成」等語,意即將對 陳榮盛 之生命有所危害,致陳榮盛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己○○、陳鋒峰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同,復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己○○、陳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與乙○○間;己○○與陳鋒峰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與乙○○均為共同正犯;己○○與陳鋒峰亦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己知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另被告己○○、陳鋒峰於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己○○毆打丙○○成傷,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業據自訴人丙○○於審理中撤回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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