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台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開園段四九二之三三二地號)及慶福段九八六地號(重測前為新開園段四九二之八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貳分之壹移轉為原告所有。
前開二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紅色部分即慶福段九七六號面積零點零參柒玖玖捌公頃及慶福段九八六號面積零點零肆陸零柒參公頃分歸原告所有,其餘白色部分即測量時暫編為慶福段九七六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參柒玖玖捌公頃及暫編為慶福段九八六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肆陸零柒參公頃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合資購買台東縣○○鄉○○○段四八七之五地號、四八七之六地號、四八八之三地號、四九一之一地號、四九二之八三地號、四九二之八四地號、四九二之八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因原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原告對於前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土地,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其後被告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確保原告權利。
(二)前述兩造共有之土地曾經多次分割並重測,其中新開園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逕為分割為同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四九二之三三二地號(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重測後改為慶褔段九七六地號)及四九二之三三三地號(重測後改為慶褔段九八五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後仍維持為新開園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部分土地,嗣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再度分割為同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四九二之三五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而新開園段四九二之三五三號土地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兩造合資購買之其餘同段四九二之三一五地號、四九二之三一六地號部分、四九二之三四五地號部分、四九二之三四六地號之部分土地合併,重劃為新開園段一一三四地號,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移轉予訴外人 蔡仁英 所有(重測後改為慶褔段九五○地號)。新開園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維持該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後則改為慶褔段九八六地號。
(三)被告曾將兩造共有土地中部分土地售予與訴外人 曾清典 及蔡仁英(即 賴永松 之妻),卻遲未將按原告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新台幣四十七萬元交予原告,因被告無力償還,兩造乃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成立調解,兩造合意終止前開信託契約,被告同意將新開園段四八七之五地號、四八七之六地號、四八八之三地號及四九一之九四地號(此筆係由四九一之一號分割而出)等四筆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嗣已將此四筆土地移轉為原告指定之 潘淑貞 所有,此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及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前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將同段四九二之三三二地號(重測後改為慶褔段九七六地號,已如前述)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新開園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本為兩造共有之土地,經多次分割及合併重劃、重測後,改為慶福段九八六地號,亦如前所述,因被告刻意隱瞞,致原告未能於前開調解中一併處理,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自得請求被告將慶福段九七六地號、九八六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又前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依約分割取得應得權利,均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即慶福段九七六號面積零點零參柒玖玖捌公頃及慶福段九八六號面積零點零肆陸零柒參公頃分歸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資購買台東縣○○鄉○○○段四九二之八七號等七筆土地,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其中新開園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逕為分割為同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四九二之三三二地號(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重測後改為慶褔段九七六地號)及四九二之三三三地號(重測後改為慶褔段九八五地號)三筆土地。分割後仍維持為新開園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部分土地嗣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再度分割為同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重測後則改為慶褔段九八六地號)、四九二之三五三地號二筆土地,原告對前述土地均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兩造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成立調解,合意終止前開信託契約,被告並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前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將同段四九二之三三二地號(重測後改為慶褔段九七六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
至新開園段四九二之八七地號,經多次分割及合併重劃、重測後,改為慶福段九八六地號,亦為兩造共有土地之一,因未能於前開調解中一併處理,原告對該筆土地亦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三件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將慶福段九七六地號、九八六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且經都市○○○○道路用地,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件在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四、又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惟應秉持公平原則,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上,均無任何地上物,被告係住於同鄉隔壁村,現場附近多為空地,將該二筆土地均一分為二,兩造中任何一造取得其中任何一部分,其經濟價值、使用狀態及機會,均屬均等,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並經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且經本院多次審理及履勘現場,被告均未曾到場,足認其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