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竟未清償,除按所定抵充順序獲付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至同年月日止之違約金共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其餘均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執字第一八四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執字第一八四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其中六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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