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十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案為官警圍捕未獲,旋自動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投案,竟遭押,延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以自首方式辦理釋放,計遭押四百零三日,爰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原決定意旨略以:經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查,據覆:未發現有關甲○○之任何相關資料,無法確定該分局曾否押甲○○。又甲○○所舉證人 林文尚 係其兄長, 況林文尚 供承:甲○○為警抓去時伊不在家;證人 洪揚 名證稱:聲請人被抓時伊未看到;證人 岳秉卿 罹患老人痴呆症喪失記憶,無法到庭為證;證人 羅端文 ,據甲○○陳稱:業已死亡,均無法為甲○○有利之證明,此外,甲○○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存在之具體事證,本件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尚有證人 許三江 、 毛耀鎧 兩人及戶口謄本正本乙份足供查證。
經查甲○○所供曾受押長達一年餘云云,倘屬非虛,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縱未留置,亦必移送其他機關收監,原審未注意詢明收監機關或處所,以供詳查,復未及對甲○○所舉證人許三江、毛耀鎧一併傳喚究明,遽予駁回本件之聲請,自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不足以昭信服,原決定應予撤銷。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