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鐮刀貳把、塑膠繩壹條、黃色繩索壹綑、釘鞋壹雙、球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鐮刀一把,及塑膠繩一條、釘鞋一雙,至台東縣東河鄉隆昌村佳里橋上游約二百公尺處,爬上椰子樹,竊取乙○○所有尚未採拮之椰子,經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及所竊得之椰子二十一顆;丙○○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攜另把客觀上同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鐮刀一把,及黃色繩索一綑、球鞋一雙,至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以同樣手法,竊取甲○○所有亦尚未採拮之椰子,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另扣得前述之物及所竊得之椰子三百三十六台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丙○○前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後,為本院發布通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為警查獲,合先敘明。本院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分別兩次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復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時製作失竊擊查獲被告情節之筆錄各一件附卷可證,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分載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分別附偵查卷各一宗足證,再有被害人所分別具領之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足查。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足為補強證據之人證、物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按本條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所攜帶之鐮刀各一把,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查該鐮刀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免在行竊過程中可能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可能構成之威脅,被告所攜帶者應屬該條項款所稱兇器,堪以認定。被告基於同一犯意,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構成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意圖、目的,係為竊取椰子圖利,所竊取之椰子均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查被告於犯本罪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查,被告經此次審判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不論自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之考量,本院均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長期緩刑四年之宣告。末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主文所示鐮刀二把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三、末查本案經起訴後,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偵查卷宗,促請本院注意被告於該案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等語。本院查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堅決否認,辯稱其並無竊取機車,否認該案共同被告 古忠發 所言,且不認識其餘共同被告等語。本院查移請併案部分,除該案被告古忠發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警局移送書一件外,尚無任何其他證據,包括其餘共同被告亦無對本案被告不利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本條項所稱「被告」,應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揭示此意旨。是基於前述證據法則,移請併辦之部分自不得單憑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此處竊盜罪行,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一方面本係移送併辦,在未能將所有案卷均函送所致之不良結果;另一方面,縱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不論就犯罪之手法、時間及所竊取之物均與本案不同,為另行起意所為之不同犯行,與本案尚無連續犯之關係,堪為明確。是不論係應為無罪諭知或與本案非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併辦之行政函文,又非起訴之意思表示,即無訴之存在,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自無法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判決,爰將此部分檢卷送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