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新台幣二元」更正為「新台幣二萬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王國勝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求上進,竟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顯乏尊重意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地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