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王中民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
竊取王中民所有上開機車一部」部分更正為「 林榮壽 所有供王中民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竊取前開機車一部」。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②扣案機車鑰匙一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犯罪手段平和被告行竊之機車價值、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經及時尋回,所生損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王中民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被害人王中民否認為其所有,然被告自始即稱係原來插於機車置物箱上之物,故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