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錦田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
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萬1053元,及其中7萬7290元部分自民國(
下同)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中23萬3763元部分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給付27萬7025元,及其
中6萬7724元部分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9301元部分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擴
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或減縮(本金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92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
約,借款額度最高以7萬元為限,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付,於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
改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⑵94年1月6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以24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
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尚積欠27萬7025元及利息、
違約金(其中現金卡債務部分為本金6萬7724元,及自95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信用貸
款部分本金20萬9301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具狀稱:本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
明細、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稱
:本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嗣原告以上開書狀為聲明
之更正,即包括擴張(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或減縮(
本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即未再以言詞或
書狀予以爭執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信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原預繳3,420元,嗣原告為聲明之變更
,其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屬當然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差
額部分由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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