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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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
自小客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
度速偵字第583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2日
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認被告猶不知警
惕,無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
降低,致撞及路旁電桿,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實不宜
輕判。另參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致自身
受有臉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
,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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