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玉霜
被   告  盧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有關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月23日遭被告及訴外
曾毓斌鄭文煌陳奕為 等詐騙集團成員(後3人部分與
原告成立和解)共同詐騙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事實,有
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報案三聯單、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13號
起訴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審酌前述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自承目
前僅從其他曾毓斌、鄭文煌等人處實際受償12,500元,則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7,500元(00000
0-00000=2375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敗訴部分,亦依被告
聲請准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720元
,共計3,3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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