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6日18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先後以徒手毆打被
害人 陳紫瑛 、鄭○○,致陳紫瑛受有左後耳腫傷之傷害、鄭
○○受有左大腿上部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分別侵害被
害人陳紫瑛、鄭○○身體法益,各行為尚非不得獨立觀察,
難認侵害行為係一行為之數舉動;又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
對被告分別侵害陳紫瑛、鄭○○之行為,認屬刑法上之接續
犯,以一罪論,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
解,並受有教訓,且被告違反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顯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
,危害被害人生活作息及精神狀態。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而徒手犯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尚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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