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振隆
被   告  劉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給付租金
請求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
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
,租期至102年4月14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0年8月5日
起即拖欠租金(於同年10月31日補繳一期租金),原告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於101年2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1
60,0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1年3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15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段○○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租期至
102年4月14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0年8月5日起即拖欠
租金(於同年10月31日補繳一期租金),原告並以存證信函
催告,未獲置理。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原告於101
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160,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暨土地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16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所
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1年2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租
賃物,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於101年2月
14日受終止通知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且被
告占用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屋每月
之租金為3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3月
15日起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00元之不當
得利,為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給付30
,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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