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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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瑋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瑋明知「NIKE」、「adidas」、「PUMA」、「鬼洗」等
商標圖樣(各商標資料及註冊/審定號詳如附件1至4所示
),業由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
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
衣服、運動裝、休閒裝、便裝、運動裝等商品,取得商標權
,現仍在專用期限內。詎黃政瑋與 廖育蔚 (由警另行偵辦)
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廖育蔚提供未
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衣物等仿冒商
品後,由黃政瑋自100年4月間即於各地擺攤販售上揭仿冒
商品,而於100年6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新興路旁麥寮
夜市,擺設攤位公開陳列前揭仿冒衣物等商品,「NIKE」、
「adidas」、「PUMA」以1件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
;「鬼洗」以1件230~24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
由100年4月至100年6月23日,已陸續售出約200至300
件衣物予顧客,以此方式侵害上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
100年6月23日8時10分,經警至上揭攤位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NIKE衣物10件、仿冒adidas衣物66件、
仿冒PUMA衣物37件及仿冒鬼洗衣物14件。案經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政瑋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
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阿迪達斯(adidas)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PUMA)之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0月2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
第60頁至第61頁)。
㈡、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鬼洗)之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0月
25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㈢、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鑑定書(nike)(偵卷第10頁至
第14頁)。
㈣、阿迪達斯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
報告書(adidas)(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
㈤、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PUMA)、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7頁、本院
卷第31頁)。
㈥、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書
(鬼洗)(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3頁)。
㈧、仿冒衣物照片4張(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㈨、扣案仿冒PUMA衣服37件、adidas衣服66件、nike衣服10件、
鬼洗衣服14件(100年度保字第1196號;偵卷第72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賣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階
段行為應為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0
年6月23日8時許被查獲止,持續販賣前揭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之營業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是此持續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客觀上縱有
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以一罪
論處。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何取得上揭商品?)都是老闆
叫的貨,我只負責賣。」「(老闆是誰?)名字廖育蔚……
。」「(…獲取之利潤?)老闆說賣一件我賺20元…。」等
語(見偵卷第61頁至62頁),足見本案係由廖育蔚提供前揭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由被告自100年4月間即於各地擺攤
販售上揭仿冒商品,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育蔚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漏未
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同時販賣4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
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
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8頁),復衡酌
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及期間,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次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並業已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並均達成和解,詳述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
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
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至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份、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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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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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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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仿冒PUMA衣服│件│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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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仿冒adidas衣服│件│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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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仿冒nike衣服│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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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仿冒鬼洗衣服│件│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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