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施金春 即台新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
在臺中市○區○○路○○○號門口前遭訴外人 鄭俊宏 搶奪,
被告於民國86年3月18日以幫助犯罪之意思,持偽造之買
賣契約,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理過戶登記,致原告喪失系爭機車所有權,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9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販售或典當,他
人仿照原告筆跡為系爭機車之過戶買賣,原告並未在過戶
契約上簽名,買賣契約需要本人接洽,被告應知悉證件上
照片並非原告本人,被告知道過戶契約是他人仿造原告筆
跡簽訂的,被告屬於不法所得利潤之幫助犯。
被告抗辯:被告於86年3月17日所辦理之系爭機車過戶手續
,係依據合法之買賣契約,當時有核對身分證及行照上的人
與本人是否相符,且當時有登記買賣資料。又系爭機車之買
賣過戶已過了十幾年,時效也過了,原告不宜再行爭執,倘
如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係被搶奪,則原告應向警方報案處理。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為其所有,於86年間過
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機車歷次過戶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他人搶奪,被告明知辦理過戶之證件照
片非其本人,且知他人偽造原告筆跡,卻買受機車並辦理過
戶,損害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構成侵權行為
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害人
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
侵權行為。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據刑事卷證90年偵字
第11003號,鄭俊宏坦承搶奪原告之機車,然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問:你所說的偵查卷宗,有無提及施金春買
受機車一事?)沒有提到是哪一家機車過戶。」(見本院
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縱然系爭機車遭他人
搶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共同為搶奪或故買贓物之情事
;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他人偽造原告筆跡而簽訂買賣
契約,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其他証據
証明被告明知機車為贓物而買受?)被告知道過戶契約是別
人仿造我的筆跡簽訂的。因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
月27日有約談過被告,警察局說時間太久了,不用移送了,
就退回監理站。我是問警察局的,且證件上照片不是我本人
。」(見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述,
尚難僅以被告曾經警察局通知到案說明即認定被告明知他人
偽造原告筆跡,進而推論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另依卷
附系爭機車歷次過戶契約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系
爭機車為贓物而買受。據此,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機車所有權之情事。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當時連行車執照及身分證都被搶了等語(見本院
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他人持變造後之原告身
分證及行車執照向被告出售系爭機車,非無可能,被告自無
從得知系爭機車是否為贓物,從而亦難認定被告就買受系爭
機車有何過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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