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
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年6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0
110005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解送犯
人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自首說明「被告犯罪後,在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投案,而向在場員警坦承犯罪,自首並靜
候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年6月5日雲警西
偵字第10110005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所載被告到案經過,及被告之警詢、偵
訊供述在卷為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顯然欠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且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危害
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僅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行投案、行車距離不長,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患有邊緣性人格異常、憂鬱症等疾病,有國軍北
投醫院病歷摘要在卷供參,本案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