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 告 許洧騰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0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柒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於民國94年6月
核准辦理,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日起,按年息
18.98%計付利息,並按年息1.0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7
年8月3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4,
933元、利息5,163元及違約金46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56元,及其
中174,933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申訴
狀略以:其曾向本院聲請清算;家中曾遭竊多次,其因此離
開住處並辭去工作,又其右手骨折尚未復原,找工作受限制
,其並非不願清償債務,僅請求給予時間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預
借現金申請書暨專案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務查詢、消費
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具狀以
前詞置辯,查,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逕依其請求而准許緩期清償,被告
此辯自無可採。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74,933元自
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違約金,
且原告請求金額180,556元含違約金460元,固提出信用卡
用卡須知為據,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
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
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
18.9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暨按年息1.02%加收之違約金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180,556元中含違約金460元部分暨
請求按年息1.02%加收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額訴
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