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吳棋笙
被   告  陳俊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5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
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36元(內含違約金761元),
及其中75,960元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860元(內含
違約金3,000元),及其中58,062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納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迄96年1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伊消費款本
金58,062元、利息4,798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2年1月29日
向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12,50
0元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
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8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伊貸款本金75,960元、利息9,115元
未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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