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0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現仍在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